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责任问题分析
案例:2010年12月,被告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苏某签订重庆市某工程施工合同,将该工程的人行天桥桩基部分土石方开挖分项工程的施工劳务承包给被告苏某,该合同对承包单价及工期、质量等进行了约定。12月16日,原告伍某到被告苏某承建的该工程从事土石方开挖工作。2011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苏某结算,被告欠原告人工工资1万元,当日被告苏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了欠款的事由及金额。后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苏某支付工资并由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只要举证证明与苏某工程价款已结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应由“包工头”苏某承担责任。而发包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相对人,不应对支付工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程承包方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苏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一、一张欠条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农民工应与建设施工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本案看,包工头向农民工出具了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能够证实劳动者工作的天数,应得的工资,农民工可依据欠条按劳务关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在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的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如果按劳动关系来处理,将会加重农民工的举证责任,所以,排除第一种意见。
二、两个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不明晰
一直以来,由于农民工、包工头、用人单位之间关系难以确定,导致三者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的工资时常难以追讨。即便诉诸法院,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一致。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各地、各部门分别制定了一些法规及部门规章,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又出现了冲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企业违法分包就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就造成法院在审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三个方面包工头与用人单位共担责
首先,农民工属弱势群体,举证困难。当前,劳动力市场农民工供过于求,使得他们难以与雇主讨价还价,更不敢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这给农民工维权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一旦发生纠纷,举证较为困难。还有个别农民工认为用正常途径讨薪费时费力,往往采取过激手段解决矛盾,以达到快速讨薪的目的,群体信访事件时常发生。农民工付出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法律应体现对劳动者的特殊和倾斜保护。
其次,包工头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用人单位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包工头雇请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包工头多系自然人,自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农民工直接受雇于包工头,包工头理应按约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但在实践中,包工头常携款潜逃或无力支付,怠于履行义务,甚至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手段,加剧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严重性,“恶意欠薪入刑”就是对这种行为的惩治。可见,拖欠农民工工资已不单单是民事纠纷,已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无论从法律还是社会层面,包工头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义务都不能免除。
最后,用人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施工等用人单位为减少成本、增加收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是农民工讨薪无果的导火索,且用人单位只是对拖欠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承担最终责任,其可在垫付后向包工头追偿。既使出现包工头和农民工串通,出具虚假证据虚构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是因用人单位违法发包、分包的过错所致,由其承担垫付责任与无法得以追偿的风险,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分包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的工资“买单”。故排除第二种意见,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建筑时报 重庆市津江区人民法院)
分歧:本案在审理中产生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也就是说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情况下,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应当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应驳回原告起诉。
第二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只要举证证明与苏某工程价款已结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就应由“包工头”苏某承担责任。而发包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相对人,不应对支付工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种意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明确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程承包方某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苏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评析一、一张欠条不宜认定为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包工头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农民工应与建设施工等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从本案看,包工头向农民工出具了工资欠条,该工资欠条能够证实劳动者工作的天数,应得的工资,农民工可依据欠条按劳务关系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且劳动关系只能建立在农民工与具备用工主体的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如果按劳动关系来处理,将会加重农民工的举证责任,所以,排除第一种意见。
二、两个规定导致法律适用不明晰
一直以来,由于农民工、包工头、用人单位之间关系难以确定,导致三者之间一旦发生纠纷,农民工的工资时常难以追讨。即便诉诸法院,各地法院的判决也不尽一致。为切实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各地、各部门分别制定了一些法规及部门规章,但在具体实施过程中,又出现了冲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承包企业违法分包就应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就造成法院在审理建设领域拖欠农民工工资案件适用法律的混乱。
三、三个方面包工头与用人单位共担责
首先,农民工属弱势群体,举证困难。当前,劳动力市场农民工供过于求,使得他们难以与雇主讨价还价,更不敢提出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合同,这给农民工维权带来了一定的难度,一旦发生纠纷,举证较为困难。还有个别农民工认为用正常途径讨薪费时费力,往往采取过激手段解决矛盾,以达到快速讨薪的目的,群体信访事件时常发生。农民工付出劳动,应该得到相应的报酬,法律应体现对劳动者的特殊和倾斜保护。
其次,包工头负有直接支付责任。用人单位与包工头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后,包工头雇请农民工进行实际施工,包工头多系自然人,自然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农民工与包工头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农民工直接受雇于包工头,包工头理应按约履行工资支付义务。但在实践中,包工头常携款潜逃或无力支付,怠于履行义务,甚至把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作为获取高额利润的手段,加剧了农民工工资拖欠问题的严重性,“恶意欠薪入刑”就是对这种行为的惩治。可见,拖欠农民工工资已不单单是民事纠纷,已影响到了社会的稳定,无论从法律还是社会层面,包工头对农民工工资的直接支付义务都不能免除。
最后,用人单位应对拖欠农民工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建设施工等用人单位为减少成本、增加收益,将工程违法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包工头,是农民工讨薪无果的导火索,且用人单位只是对拖欠工资负连带清偿责任,并不承担最终责任,其可在垫付后向包工头追偿。既使出现包工头和农民工串通,出具虚假证据虚构民工工资的情况,也是因用人单位违法发包、分包的过错所致,由其承担垫付责任与无法得以追偿的风险,符合公平原则,也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为了更好地保护农民工的合法利益,用人单位违法发包、分包情况下,应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由用人单位为农民工的工资“买单”。故排除第二种意见,判决用人单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建筑时报 重庆市津江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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